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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实施

2019-2-2 08:37| 发布者:生活委员| 查看:830| 评论:0|来自:百色政府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兼具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职权承担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发展与改革、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三)做好公园、广场的园林绿化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财物、景观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五)加强安全管理,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防地质灾害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维护园(场)区安全稳定;

  (六)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配套商业设施和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投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以及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其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公园、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保护生态环境;

  (二)合理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突出地方特色,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广场的品质和功能;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设置各类游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道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票价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景区门票价格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执行。

  公园门票、交通客运、游乐项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地点公示价格及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配置科学合理,生长状态良好;

  (二)建(构)筑物以及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识标牌外观完好,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五)湖泊、溪流、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面无飘浮物。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二)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做好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保障游园安全;

  (三)消防、照明、监控、广播等各类设备设施和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按照公园、广场景观要求和相关安全规范合理设置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操作及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保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各级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检查,监督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内焚烧杂物,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

  (二)在公园、广场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广场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园、广场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限值。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广场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音限值,结合公园、广场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等区域。

  第十六条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

  每天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广场内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广场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对公园、广场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利用公园、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园、广场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各类活动,举办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和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所使用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

  第十八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的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除盲人、肢体残障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综合公园和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

  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轮滑、踢球、骑行、营火、烧烤、宿营;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山石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刻画、涂写;

  (四)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花卉、树木;

  (五)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未经准许,在公园、广场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的经营性活动;

  (七)擅自搭接电源,移动和变更已定位的电线和电气设备;

  (八)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

  (九)进行算命、占卜、丧葬、传教、行乞等;

  (十)其他影响公园、广场景观、设施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超出规定区域、时间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申请,擅自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展览、宣传及其他影响公园、广场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协议的内容、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驾驶非机动车或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或准许进入的车辆未按要求行驶和停放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类、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综合公园或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没有有效管护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轮滑、踢球、骑行、营火、烧烤、宿营的,在建(构)筑物、树木、山石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刻画、涂写的,放孔明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准许,在公园、广场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二)公园、广场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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